(2017)闽0305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炳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炳水,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炳水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炳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炳水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杨林村往秀屿区笏石镇中心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原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炳水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炳水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炳水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现场酒精呼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抽血试管照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秀屿区司法局作出的审前社会评估意见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炳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炳水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炳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2.9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炳水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炳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刘炳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炳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炳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香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