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新波、余科富等与马鞍山金域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马鞍山金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波,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科富,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丰,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登翔,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登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武,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四新路31号11栋31号。法定代表人:赵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金域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域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域置业公司立即给付其劳务报酬人民币5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域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明知涉案劳务合同最早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所以截至该日前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付出相应的劳务,金域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但一审却依据金域置业公司提供的“收据”认定其2015年12月22日未收取摊位费,故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所谓的“收据”并不是本案的证据,其对该收据亦存在异议,且收取摊位费不是其工作的唯一内容,其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一审要求其举证证明2016年1月1日之后仍然提供劳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事实情况是其在2016年1月1日之后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金家庄农贸市场的管理秩序在其的维护之下一如既往的运行,金域置业公司又没有聘请他人维护,故金域置业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本案诉请的内容与之前其起诉金域置业公司的诉请内容不相同,因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金域置业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金家庄农贸市场管理人员聘用协议》中,没有作出先支付劳务报酬后履行劳务的特殊约定,也就是说双方应该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先签订劳务合同,后履行合同,再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五上诉人作为负有履行劳务义务的主体,应对上述协议管理职责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由马鞍山金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的事实依据,五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五上诉人并未履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劳务的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域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其工资5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胡新波(乙方)与金域置业公司(甲方)签订《金家庄农贸市场管理人员聘用协议》,约定“一、甲方必须每月按时支付乙方管理人员(不超过五人,含负责人胡新波在内)每人工资3000元/月。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及目标进行管理,如未达到甲方的目标管理,甲方则有权解除对乙方的聘用。二、甲方的目标管理如下:1.必须保证金字塘边及早市及步行街上每天规定时间内无任何卖蔬菜、肉类、水产、豆制品等摊点摆放。2.市场内所有经营户(含门面房经营户)必须保证在线内经营,不得占道经营。3.保证按时收取市场内各项合理管理费用,含年租金、年物业管理费、卫生费。4.解决市场内经营户提出的合理要求及其它事宜。5.配合政府每年的创建工作”。2016年1月16日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等七人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域置业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市场管理费,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皖050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履行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部分管理市场的义务,如收取部分物业管理费、维持金家庄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等义务,但该市场仍存在经营户占道经营、摊位乱摆放、卫生状况差等现象,2016年4月13日金域置业公司工作人员郑帮华通知胡新波,要求其在解除2014年10月31日协议通知书上签名,胡新波未同意签名,并判决金域置业公司支付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等七人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报酬。一审法院认为,胡新波与金域置业公司签订的《金家庄农贸市场管理人员聘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体现了金域置业公司聘用胡新波等五人管理、维护金家庄农贸市场事务、并向五人支付劳务工资、胡新波为五人代表等意思表示,故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与金域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履行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部分管理市场的义务,但该事实的认定系对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诉请的2015年12月31日之前劳动报酬有关事实的认定,不足以证明2016年1月1日以后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应举证证明2016年1月1日以后其继续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金域置业公司提交的收据,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收据可以反映出2015年12月22日以后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未按合同约定收取农贸市场的摊位费,现无证据证明2016年1月1日以后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故对其要求金域置业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主张金域置业公司给付其劳务报酬5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与金域置业公司系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五上诉人主张金域置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即在合同关系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五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但五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金域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已完成该期间的摊位费收取工作,且五上诉人亦承认收取摊位费系其工作内容之一,但对收取该期间摊位费的时间又陈述不一致,即无法证明其在该期间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一审判决驳回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五上诉人陈述双方最早解除合同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在合同解除之前金域置业公司即应支付该期间的劳务报酬,该陈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胡新波、余科富、王银丰、韩登翔、陈先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芳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