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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鲜鲁、夏京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鲁,夏京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65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鲁,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崇州市。1994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夏京军,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鲁、夏京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鲁、夏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夏京军驾驶川A×××××长安微型客车搭载被告人鲜鲁来到崇州市某路,由鲜鲁使用自制铁钳,将被害人罗某饲养的一只“高加索”宠物犬拖曳上车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夏京军销赃未果后,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自己,遂携带所盗犬只到公安派出所投案。6月27日,被告人夏京军带领公安民警来到���鲁家欲抓捕鲜鲁,因鲜鲁外出务工未果。次日,被告人鲜鲁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上述被盗犬只经鉴定,市场零售价格为2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自制铁钳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鲜鲁、夏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盗犬只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监控照片截图,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犬只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鲜鲁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鲜鲁、夏京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鲁、夏京军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鲁、夏京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京军虽有带领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但并未实际抓获,不构成立功,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京军具有立功的情节不予支持。被告人鲜鲁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京军自动投案,被告人鲜鲁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分别自愿缴纳罚金三千元的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鲜鲁、夏京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鲜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六个月止。]二、被告人夏京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铁钳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