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申请执行杨利军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杨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保58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98号。负责人李付亭,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杨利军,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建安巷*号附**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申请执行杨利军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13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本金97485.88元及利息544.77(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杨利军名下位于金水区金水路76号16号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61元,减半收取1180.5元,由被告杨利军负担。因杨利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14日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利军名下位于金水区金水路76号16号楼的房产一套;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军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