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李代兰张静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李代兰,张静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珠滩村十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867405X1。法定代表人:陈志坚,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兰,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波,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上诉人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代兰、张静波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0民初5963号民事裁定,驳回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被损害发生的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镇,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