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学达、刘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学达,刘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95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喻家坳支行行长。被告:杨学达,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刘茂兰,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达、刘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杨学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杨学达、刘茂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193.75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学达、刘茂兰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喻家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201289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2)国用(96)字第0146号)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被告杨学达、刘茂兰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学达与被告刘茂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所属喻家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可在合同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7.6875‰,按季度支付利息。两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杨学达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喻家组的房屋向前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杨学达辩称,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会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茂兰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明、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申请表及他项权证、贷款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学达与被告刘茂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学达、刘茂兰与原告所属的喻家坳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在合同约定的36个月内根据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200000元,借款利率为7.6875‰,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杨学达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201289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2)国用(96)字第0146号)在主债权期限内为最高本金余额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担保。2015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1年,用途为经营煤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9193.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贷款,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对于利率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截至2017年7月1日,两被告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59193.75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依约定偿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就《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杨学达名下的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抵押的财产所抵押担保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达、刘茂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杨学达、刘茂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9193.75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后段逾期利息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312‰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确认的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杨学达名下位于宁乡县喻家坳乡喻家村喻家组,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喻家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2)国用(96)字第0146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杨学达、刘茂兰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被告杨学达、刘茂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