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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杨兴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杨兴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3065号原告(互为被告):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园区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51713780T。法定代表人:梁本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重庆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赛娅,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杨兴树,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冉茂东,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通公司)诉被告杨兴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23日,被告杨兴树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渝0156民初3133号案件受理该案后,依法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原告)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被告(互为原告)杨兴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纠正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25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判内容,并判决穗通公司不支付费用。事实及理由:杨兴树以原告违法解聘为由,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穗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7350元。后经该委员会依法裁定穗通公司支付杨兴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84元。因穗通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杨兴树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复印件,不应采纳,且该份证据即使被认定为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认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事实上,穗通公司仍然在履行劳动合同,为杨兴树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故该劳动合同仍旧在继续履行,不存在违法解除之情形。故穗通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杨兴树辩称,其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真实的,若穗通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应当申请司法鉴定。穗通公司诉���其与杨兴树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并不属实,穗通公司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故穗通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杨兴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穗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800元;2.穗通公司支付杨兴树等待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3100元;3.穗通公司赔偿杨兴树失业保险金9450元。以上共计为373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7年6月,杨兴树在穗通公司座椅车间及仓库工作。2017年6月7日,穗通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在没有与杨兴树协商的情况下,向杨兴树出具通知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杨兴树就经济赔偿金等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251号仲裁裁决,支持了杨兴树要求穗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以解聘劳动者,故杨兴树主张等待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穗通公司只为杨兴树缴纳了2016年至2017年上半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请法院支持杨兴树的请求。穗通公司针对杨兴树的起诉辩称,穗通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成功,之后杨兴树就一直旷工,穗通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杨兴树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一直由穗通公司依法缴纳,不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杨兴树系穗通公司的职工,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15年3月2日起,杨兴树与穗通公司每年均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2017年6月6日,穗通公司以经营��难为由通知杨兴树,要求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上载明:“因企业经营困难,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与杨兴树经协商一致,双方确认于2017年6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杨兴树拒绝在该通知上签署名字,双方发生争执。2017年6月7日,杨兴树上班期间,穗通公司要求杨兴树交出其保管的仓库库房钥匙,杨兴树因拒绝交出钥匙再次与穗通公司发生争执。之后,杨兴树因与穗通公司交涉未果,离开穗通公司,未再继续上班。2017年7月24日,杨兴树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穗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800元、未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3100元、失业保险金9450元。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渝劳人仲案字(2017)251号仲裁裁决,裁决穗通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884元,并驳回了杨兴树的其他请求事项。杨兴树和穗通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穗通公司诉请判令其不予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费用,杨兴树则诉请判令穗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800元、未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3100元、失业保险金9450元。另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杨兴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白马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每月转入的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均系由梁金明通过网上交易支付的。法庭审理中,杨兴树和穗通公司均确认梁金明系穗通公司的股东之一。再查明,2015年3月之后,穗通公司通过银行批量代理业务向杨兴树支付工资,当月工资在次月15日左右支付。穗通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杨兴树支付工���的具体数额为:2016年6月2634.72元;2016年7月2421.86元;2016年8月3150.27元;2016年9月3505.28元;2016年10月2858.97元;2016年11月2921.17元;2016年12月2514.37元;2017年1月732.30元;2017年2月923.97元;2017年3月2947.37元;2017年4月1920.64元;2017年5月2035.97元。还查明,2016年5月起,穗通公司为杨兴树参保失业保险,并从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7年7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穗通公司举示的2017年7月份社保缴费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批量代理业务回执单、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书、渝劳人仲案字(2017)25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保安值班执勤记录,杨兴树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白马支行交易明细记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送达回执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兴树与穗通公司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二、杨兴树的工资标准;三、穗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应当向杨兴树支付经济赔偿金;四、穗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五、穗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杨兴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其具体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杨兴树与穗通公司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杨兴树主张其从2014年3月起进入穗通公司工作,但其仅举示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从杨兴树举示的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内容来看,穗通公司自2015年3月起通过该账户向其支付工资,而2014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杨兴树的该账户虽每月均有一笔备注用途为工资的款项转入记录,但这些款项均是由户名为梁金明的个人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杨兴树支付的。尽管杨兴树和穗通公司均确认梁金明为穗通公司的股东,但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梁金明每月向杨兴树转账的交易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梁金明是代穗通公司向杨兴树支付工资。因此,杨兴树主张2014年4月起与穗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穗通公司诉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其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和杨兴树举示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采信穗通公司的主张,确认杨兴树与穗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二、杨兴树的工资标准。结合双方举示的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批量代理业务回执单,按照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穗通公司向杨兴树支付的工资数额,杨兴树的平均工资应为:2380.57元/月。杨兴树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但未举示充分有效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穗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应当向杨兴树支付经济赔偿金。从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来看,穗通公司于2017年6月6日通知杨兴树就经营困难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但最终并未能协商一致,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而对于杨兴树2017年6月7日之后未继续上班的原因,双方却各执一词。杨兴树主张穗通公司要求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未果后于次日起停止了杨兴树的工作,穗通公司则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后,杨兴树于2017年6月7日起无故旷工。从双方的陈述及穗通公司举示的保安值班执勤记录来看,杨兴树在2017年6月7日仍到岗上班,但在上班时穗通公司要求其交出库管钥匙,杨兴树拒不交付,双方发生争执。穗通公司对其要求杨兴树交出库管钥匙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杨兴树在穗通公司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穗通公司在提出与杨兴树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于次日上班期间强行收回杨兴树保管的仓库钥匙,拒绝为杨兴树提供劳动条件,导致杨兴树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工作。穗通公司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穗通公司于2017年6月7日解除了与杨兴树的劳动合同,因穗通公司的该行为并无合法依据,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由于穗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杨兴树主张由穗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穗通公司认为其继续为杨兴树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7月,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本院认为,穗通公司拒绝为杨兴树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未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杨兴树自2017年6月7日之后无法继续提供劳动、接受管理、获取报酬,穗通公司仅以其持续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经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此,穗通公司应当向杨兴树支付经济赔偿金11902.85元(2380.57元/月×2.5个月×2)。四、穗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穗通公司是在与杨兴树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前述规定中用人单位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杨兴树主张穗通公司向其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穗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杨兴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其具体数额。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可以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杨兴树系城镇居民,其与穗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若穗通公司及时足额为杨兴树缴纳失业保险,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兴树在与穗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审理已查明,穗通公司于2016年5月起为杨兴树缴纳失业保险,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杨兴树应当依照其缴费时间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在无证据证明因穗通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无法领取这部分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下,杨兴树直接要求穗通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穗通公司未及时缴纳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客观上已经导致杨兴树无法享受相对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的规定,穗通公司应当比照杨兴树的工作年限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予以赔偿。因此,穗通公司应向杨兴树赔偿的失业保险金计算为:3150元(1050元/月×3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互为被告)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互为原告)杨兴树支付经济赔偿金11902.85元、失业保险金3150元,合计15052.85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杨兴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互为被告)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各5元,合计10元(双方各预交5元),由原告(互为被告)重庆穗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