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易富与张中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富,张中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926号原告:易富,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华,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易富诉被告张中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富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华支付承揽费用68200元,违约金5507.15元,合计73707.1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易富承揽轮台县金胡杨小区l号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价款11万元,2013年6月25日前交工。原告易富如期交工后,被告张中华未能如约足额支付承揽费,后经原告易富催要,被告张中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10月付清余款682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易富以包工包料方式对轮台县金胡杨小区l号楼的顶和外墙面涂料施工,合同价款11万元,施工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易富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中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易富轮台连工带料涂料款68200元,于2015年10月份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易富与被告张中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后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楼体墙面和顶部进行涂料施工作业,双方之间设立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易富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张中华应支付对应的报酬。被告张中华书面承诺在约定期限内给付68200元,其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履行给付义务。鉴于被告张中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向原告易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赔偿金计算为68200元×4.75%÷12个月×19个月=5129元。被告张中华向原告易富给付报酬及违约金合计73329元(68200元+5129元)。被告张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易富报酬及违约金共计73329元。二、驳回原告易富的其它诉讼请求。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43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张中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孙 贞人民陪审员 何世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