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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名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案由冻结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名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奇骏,朱巧燕,李强,戴真杰,谢绿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3执684号申请执行人: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路2号联合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342512-5。法定代表人:唐钢,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名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组织机构代码:56717270-0。法定代表人:戴真杰。被执行人:金堂名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新龙路88号15栋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558950427W。法定代表人:尹店荣。被执行人:李奇骏,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朱巧燕,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李强,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戴真杰,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执行人:谢绿森,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成都名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成都名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银行存款人民币471013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