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二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亚,赵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刑初393号自诉人李海亚,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人赵二伟,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生,住平顶山市叶县。自诉人李海亚以被告人赵二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自诉人李海亚以被告人赵二伟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海亚自愿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海亚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梦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