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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8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802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杨为、杨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杨为,杨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80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铜山新区同昌路南北京路西侧9号楼。负责人:岳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泉,该支行员工。被告:杨为,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杨琳,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铜山支行)诉被告杨为、杨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为、杨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31428.74元、利息19072.82元,合计450501.56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仍需清偿,直至本息付清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徐州市南山庭院4-3-401室房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杨为、杨琳与原告工行铜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44万元,贷款期限30年,同时被告将购买的房产徐州市南山庭院4-3-401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21日,共欠原告本金431428.74元,利息19072.82元,合计450501.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杨为、杨琳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为、杨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杨为、杨琳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44万元,同年5月,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44万元,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约定了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交易结算资金,账号11×××33,开户行:工行;4、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以及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约定用翟山南山庭院4-3-401室的房产作抵押;6、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7、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8、该合同还约定了多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为合同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二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捺纹。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杨为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庭院××室的合法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45年5月4日止。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号为苏(2015)徐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230号,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5)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09961号。二被告作为抵押人签字捺纹。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杨为、杨琳发放了44万元贷款,杨为、杨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贷款发放后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已偿还本金8571.26元、利息29995.2元,对其余借款本息已拖欠数月未予偿还,截至2017年10月9日银行贷款系统显示,被告杨为、杨琳共欠贷款本金431428.74元、利息22516.7元。另查明,被告杨为、杨琳在原告指定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留存了送达地址为徐州市南山庭院16号楼3单元401室,该地址确认书注明:该地址适用各诉讼阶段,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身份证、结婚证、送达地址协议书、被告所欠本息结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杨为、杨琳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后已数月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它费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琳承诺自愿与借款人杨为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自愿用其共有的南山庭院4-3-4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依法有效,且双方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抵押权有效设立。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形下,要求对抵押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签订了指定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后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为、杨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借款本金431428.7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为22516.7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以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二、被告如不按期偿还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杨为、杨琳抵押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翟山南山庭院4-3-401室,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苏(2015)徐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230号,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5)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09961号)。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4030元,由被告杨为、杨琳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