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邦飞、翟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邦飞,翟秋红,李新平,姚艳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101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黄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07179596。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翟邦飞,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翟秋红,女,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翟邦飞之妻。被告:李新平,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姚艳芬,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新平之妻。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翟邦飞、翟秋红、李新平、姚艳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民、被告李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邦飞、翟秋红、姚艳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翟邦飞、翟秋红立即偿还借款2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被告李新平、姚艳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翟邦飞因购柴油,于2012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3‰,担保人:李新平,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翟邦飞仅归还本金13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87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被告翟邦飞与被告翟秋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形成于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翟邦飞与翟秋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姚艳芬作为被告李新平的妻子,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均同意为被告翟邦飞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因此该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平辩称,担保属实,暂无力偿还。被告翟邦飞、翟秋红、姚艳芬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4月26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2年4月6日同意借款意见书同一份;3、2012年4月26日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4、2012年4月28日个人借款合一份;5、2012年4月28日保证合同;6、2012年4月28日存款凭条一份;7、2012年4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8、2013年4月25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9月25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9、2016年7月15日贷款本息收回凭证;10、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翟邦飞因购柴油,于2012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3‰,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15日。如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8.45‰(12.3‰×1.5)。担保人为李新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翟邦飞并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归还本金1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邦飞一直未还。2013年4月25日、2015年4月5日被告翟邦飞、李新平签收了原告向其下发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新平签收了原告第三次下发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被告李新平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翟邦飞与翟秋红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26日在被告翟邦飞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名,承诺同意对被告翟邦飞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艳芬作为被告李新平的配偶,2012年4月26日在李新平给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时,其也在同意保证意见书签名同意为被告翟邦飞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新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翟邦飞、翟秋红、姚艳芬庭审时缺席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翟邦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取得了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翟邦飞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翟邦飞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秋红作为被告翟邦飞的配偶,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秋红对被告翟邦飞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新平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被告姚艳芬作为李新平配偶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新平、姚艳芬应对被告翟邦飞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李新平、姚艳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翟邦飞、翟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7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算),被告李新平、姚艳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平、姚艳芬承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邦飞、翟秋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为2802.5元,由被告李新平、姚艳芬、翟邦飞、翟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