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市宝山区金彭建材经营部,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伍金彭,郑爱金,蒋金星,蒋萍芬,蒋金山,郭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桥镇中春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蒋美云,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58号1号楼104、105、106、203、204、205、206A室。负责人:胡又安,行长。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金彭建材经营部,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祁骆路228号市场内C区1号。经营者:伍金彭。原审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2017号。法定代表人:蒋金星。原审被告:伍金彭,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郑爱金,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蒋金星,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蒋萍芬,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蒋金山,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审被告:郭丽金,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6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常茂胶合板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借款人上海市宝山区金彭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金彭建材经营部为借款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贷款方即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哲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