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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张啟怀与王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啟怀,王永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4847号原告:张啟怀,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永刚,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张啟怀与被告王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啟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啟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劳动报酬28000元”变更为“劳务报酬2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应被告邀请到贵阳市从事图书批发,约定报酬为每月2500元,次年为每月3000元。2011年底,被告采取换门换锁的方式将原告逼走,未支付分文报酬,原告遂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共11个月的报酬未得到支持。在被告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案中,被告公开承认原告于2009年3月应邀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张啟怀应被告王永刚的邀请到贵阳协助其从事图书批发工作,约定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2010年1月28日,被告出资成立了贵州正和博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被告王永刚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遂继续为该公司工作。2011年11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工作期间,除2010年底支付10000元外,被告及正和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于2012年1月16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正和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11月底的工资及其他损失。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正和公司在2010年1月28日才取得营业执照,从该日起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仅支持了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6000元,对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未予支持。2014年,原告与正和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作为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案件审理,认可原告是自2009年4开始到其公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将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支付给他,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支付了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正和公司成立前,原告应被告邀请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从2009年3月18日起即为被告工作,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劳务报酬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认可的2009年4月份算起。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报酬为2009年每月2500元、2010年每月3000元,与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共10个月的劳务报酬25500元。被告��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啟怀劳务报酬2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啟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张啟怀负担89元,被告王永刚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连鹤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刘乙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治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