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执恢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丛国英与万淑芹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国英,万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2执恢149号申请执行人:丛国英,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万淑芹,女,1957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丛国英与被执行人万淑芹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万淑芹吉林银行账户,2016年12月2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万淑芹吉林银行账户存款20900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支付被执行人万淑芹12个月生活费共计6000元,剩余14900元给付申请人丛国英。因被执行人万淑芹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万淑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2017)吉0202执恢14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