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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住新疆奇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布尔津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敬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22时15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号中型客车在贾登峪生活区与公路养护公司车辆发生刮擦,马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省道232至生态停车场处,因怕被交警查获绕土路行驶,后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1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哈巴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行程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匡志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