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广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杨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杨宝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术,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于洪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海,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钧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广术因与被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杨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赵广术于2017年10月12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赵广术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广术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1031.50元,由上诉人赵广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