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许业乾、陈明晓等与滨海县东坎镇小城往事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业乾,陈明晓,王元,周丽平,张长兰,王祥珍,郭燕,陈龙,滨海县东坎镇小城往事酒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177号原告:许业乾,男,30岁。原告:陈明晓,女,25岁。原告:王元,男,28岁。原告:周丽平,女,34岁。原告:张长兰,女,59岁。原告:王祥珍,女,51岁。原告:郭燕,女,38岁。原告:陈龙,男,34岁。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滨海县东坎镇小城往事酒店,住所地滨海县人民南路西侧新时代*幢*******************室,*幢***室。登记经营者:陈素芹,女,1972年8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滨海县滨海港镇三港村*组**号。实际经营者:赵新东,男,1971年4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滨海县滨海港镇陈港村*组**号。原告许业乾、陈明晓、王元、周丽平、张长兰、王祥珍、郭燕、陈龙与被告滨海县东坎镇小城往事酒店(以下简称小城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名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城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许业乾劳动报酬4600元、陈明晓1800元、王元15500元、周丽平2130元、张长兰4500元、王祥珍1000元、郭燕2800元、陈龙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小城酒店的登记经营者陈素芹将酒店承包给了赵新东。2017年2月18日至3月12日,八名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八名原告的劳动报酬,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小城酒店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小城酒店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素芹,主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原告许业乾、王元两人在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陈明晓、周丽平两人从事服务员工作,张长兰、王祥珍、郭燕、陈龙四人从事后厨工作。之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2017年3月12日,实际经营者赵新东向八名原告分别出具了“拖欠公民工资条”,其中欠原告许业乾4600元、陈明晓1800元、王元15500元、周丽平2130元、张长兰4500元、王祥珍1000元、郭燕2800元、陈龙160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小城酒店的印章。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八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小城酒店的登记经营者为陈素芹,但实际经营者为赵新东,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庭审陈述、赵新东出具的工资欠条,以及赵新东持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等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海县东坎镇小城往事酒店(登记经营者陈素芹、实际经营者赵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业乾劳动报酬4600元、陈明晓1800元、王元15500元、周丽平2130元、张长兰4500元、王祥珍1000元、郭燕2800元、陈龙1600元。案件受理费53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滨海县东坎镇小城往事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审 判 长 王大策审 判 员 蒋晓明人民陪审员 包尹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