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晋对与程晋云、胡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晋对,程晋云,胡昌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537号原告:程晋对,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晋云,女,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胡昌敏,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程晋对与被告程晋云、胡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晋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被告胡昌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晋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晋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17,400元(其中7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利息57,400元,6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利息为48,000元;4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利息32,000元,合计137,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还应支付利息117,400元;170,0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程晋云因服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因朋友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在原告不断催讨下,程晋云仅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17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因程晋云与胡昌敏系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程晋云的借款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昌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遭到两被告拒绝,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程晋云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胡昌敏辩称:答辩人不知道程晋云借钱的事,直到原告到答辩人家要钱时答辩人才知道这件事。原告说过程晋云说借钱的事不要让答辩人知道,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据三、大通区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证据四、借条三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程晋云给程晋对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程晋对人民币70,000元,借款人承诺该借款不能偿还自愿用(夫妻)和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和公司股份作为抵押偿还借款。”2014年1月27日,程晋云给程晋对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程晋对人民币60,000元,借款人承诺该借款不能偿还自愿用(夫妻)和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和公司股份作为抵押偿还借款。”2014年2月15日,程晋云给程晋对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程晋对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承诺该借款不能偿还自愿用(夫妻)和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和公司股份作为抵押偿还借款。”程晋对在2014年2月15日的借条上注有利息已付20,000元。另查明:程晋云与胡昌敏于1986年3月6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6年5月5日补办结婚证,于2016年5月6日在淮南市大通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程晋云借程晋对170,000元,由程晋云出具的借据佐证。程晋对要求程晋云偿还借款17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程晋对虽诉称其与程晋云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但程晋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程晋云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故程晋对要求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程晋对提供的借据没有还款日期,程晋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程晋云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利息起算日为程晋对起诉日即2017年6月9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关于程晋云在借款期内支付程晋对20,000元,由于程晋对提供的借据是170,000元,程晋云和胡昌敏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0元是偿还程晋对的借款本金,故20,000元应视为程晋云支付给程晋对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程晋对与程晋云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程晋云与胡昌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昌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程晋云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胡昌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程晋云、胡昌敏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晋云、胡昌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晋对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6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晋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1元,原告程晋对负担2,292元,被告程晋云、胡昌敏负担3,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宫元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芦习文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