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宏太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宏太,谭在彩,林宏琴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8民特17号申请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天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951303X。法定代表人:余文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德华,女,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林宏太,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被申请人:谭在彩,女,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被申请人:林宏琴,女,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申请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宏太、谭在彩、林宏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号、遵房权证湄潭字第××号、遵房权证湄潭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林宏太、谭在彩因购销农副产品向申请人申请贷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宏太、谭在彩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宏太、谭在彩、林宏琴、梁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2年,该户贷款分两笔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林宏琴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湄江街道××北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字第××号)、被申请人林宏太、谭在彩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湄江××天文大道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字第××号)、被申请人林宏太单独所有的位于湄江街道××路君临城尚1期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号)全部权益对被申请人林宏太户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享有抵押权,被申请人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并经房屋产权登记服务中心登记后取得了《他项权证》(权证号:遵房他证湄潭县字第××号)。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692926.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林宏太、谭在彩称,对申请人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林宏琴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宏太、谭在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宏太、谭在彩、林宏琴、案外人梁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宏琴、案外人梁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700000.00元贷款,被申请人林宏琴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湄江街道××北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字第××号)、被申请人林宏太、谭在彩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湄江××天文大道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字第××号)、被申请人林宏太单独所有的位于湄江街道××路君临城尚1期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号)提供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之规定,该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宏琴单独所有的位于湄江街道××北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字第××号)、被申请人林宏太、何谭在彩共同所有的位于湄江××天文大道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字第××号)、被申请人林宏太单独所有的位于湄江街道××路君临城尚1期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号)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主债权692926.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应付费用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788.00元,由被申请人林宏太、谭在彩、林宏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