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薛素英与卞程、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素英,卞程,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814号原告:薛素英,女,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程,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02788892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9号102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8134750N,住所地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2906室。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迪,该公司员工。原告薛素英与被告卞程、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薛素英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薛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云,被告卞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20元,合计86702.87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9时24分左右,被告卞程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泰州长江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大道宁通公路高架桥北侧500米处(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薛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素英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卞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素英无责任。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卞程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其租车时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工作人员说租赁车辆投保的保险是200000元,如原告损失在200000元以内,超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负责赔偿。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确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存疑,需提供清晰的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需核实驾驶员卞程是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如是,答辩人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超出保险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9时24分左右,卞程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泰州长江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大道宁通公路高架桥北侧500米处(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为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与驾驶自行车的薛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薛素英受伤,双方车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卞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素英入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85462.87元(其中卞程垫付39000元)。另查明,卞程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故可根据该事故认定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卞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卞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薛素英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85462.8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确定为31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0天,标准按照本地区标准予以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682.8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6682.8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26682.87元由被告卞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卞程已垫付3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6702.87元,尚余12317.13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该款项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内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卞程,扣减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682.87元。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分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承担6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素英各项损失合计47682.87元,给付被告卞程垫付款12317.13元。二、驳回原告薛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7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