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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银银和朱家勇;朱宗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银,朱家勇,朱宗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94号原告刘银银,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蓉,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勇,男,汉族,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黄家滩农民,住该村。被告朱宗红,男,汉族,兰州供电集团下岗工人,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梅,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康文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胜,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银银诉被告朱家勇、朱宗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蓉与被告朱家勇、朱宗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梅、被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791元、后续治疗费1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5120元、误工费15962元、护理费13501元、交通费1723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3700元)共计105862元(庭审中,因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出台,而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166341元),首先由被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家勇、朱宗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朱家勇驾驶朱宗红所有的甘****90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滨河路黄家滩新村向东300米时,该车车头与刘文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头相撞,造成刘文会、刘银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及甘肃省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伴截瘫;2、脊髓损伤;3、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38天。2016年9月20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0822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家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银银无责任。2016年12月2日,经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4211元。2017年5月16日,经被告朱家勇、朱宗红申请,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7所接受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甘政司2017(法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5000元。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家勇、朱宗红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家勇、朱宗红积极将原告刘银银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医疗费、伙食费等,故被告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的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朱宗红所有的甘****90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对于其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理赔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本公司认为各分项赔偿要求过高,并且部分赔偿数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户口本、抄单1份)。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偏高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原告举出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期限及交通费期限的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原告举出刘伍义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亲护理,因刘伍义系农民,故应按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对该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出院后不需要陪护,但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关于交通费票据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所显示的时间、金额等均不符合客观实际,对此原告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因被告朱家勇、朱宗红对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均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了甘政司2017(法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500元左右。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仍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家勇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无责任,被告朱宗红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朱家勇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因其所举出的证据真实有效,原告在起诉时已将住院时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予以扣减,故对该诉请的金额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但由于兰州市安宁区已全面城镇化,居民收入均来自城镇,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但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应予驳回。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营养费的诉请的金额,符合原告的受伤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请,虽其所举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支出,但结合原告的受伤实际和兰州市日常消费水平,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请,证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家勇、朱宗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针对被告中心支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电动车的损失的诉请,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银银医疗费791元、残疾赔偿金102772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4679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7456元,合计15809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朱家勇、朱宗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朱家勇、朱宗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银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计529元,由被告朱家勇、朱宗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银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小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