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执异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炫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炫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张月生,杨德凤,上海东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建观,何娟花,张万佃,郑曼丹,上海月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汉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伊昌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逸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175号案外人:王沁,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李重春,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罡,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晓露,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璟,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炫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万佃。被执行人: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德凤。被执行人:张月生,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杨德凤,女,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上海东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观。被执行人:张建观,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何娟花,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张万佃,男,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郑曼丹,女,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上海月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传隆。被执行人:上海汉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小斌。被执行人:上海伊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郑颖光。被执行人:上海逸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何向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炫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五金公司)、张月生、杨德凤、上海东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建观、何娟花、张万佃、郑曼丹、上海月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汉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伊昌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逸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案外人对查封的上海市嘉定区泰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沁称,2011年12月29日,案外人与系争房屋产权人被执行人机电五金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案外人以3,982,293.9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当日案外人支付房款2,082,293.90元,剩余房款190,000元以贷款的方式支付。现案外人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对于系争房屋没有过户没有过错,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称,系争房屋的查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系争房屋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查封。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案外人与系争房屋产权人被执行人机电五金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案外人以3,982,293.9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被执行人机电五金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4月26日出具发票,表明已收到购房款2,082,293.90元和190,000元。2013年5月6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机电五金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机电五金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案外人。当日案外人向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二张、物业费管理发票及本案听证笔录等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系争房屋之前已和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机电五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已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据此,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嘉定区泰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佩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