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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行与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行,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俞敏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民初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宁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2177703564。负责人:何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蔡兰花,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南过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670852579T。法定代表人:俞敏坤,董事长。被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招商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846366205。法定代表人:赵永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1973年8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俞敏坤,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行(以下称农行华宁支行)与被告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泉果蔬公司)、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通保融资公司)、俞敏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2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华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花,被告盛泉果蔬公司、俞敏坤,被告通保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华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50000元、罚息409511.86元、复利15844.82元,总计4657356.68元(罚息、复利自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盛泉果蔬公司因果蔬收购,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盛泉果蔬公司发放贷款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3%,确定为7.115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担保,通保融资公司、俞敏坤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xxx的《保证合同》,约定由通保融资公司、俞敏坤对盛泉果蔬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4月29日向盛泉果蔬公司发放贷款伍佰万元整。贷款发放后,盛泉果蔬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7年4月3日已累计拖欠本金4250000元、罚息409511.86元、复利15844.82元,共计4675356.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50000元、罚息409511.86元、复利15844.82元,总计4675356.68元(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俞敏坤对被告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盛泉果蔬公司、通保融资公司、俞敏坤承认农行华宁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通保融资公司提出其现无能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盛泉果蔬公司、通保融资公司、俞敏坤承认农行华宁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对农行华宁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2017年8月23日农行华宁支行申请对盛泉果蔬公司价值4675356.68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云0424执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所属价值4675356.68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期限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华宁支行按约向盛泉果蔬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出借款项的义务,盛泉果蔬公司虽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但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剩余借款本息,通保融资公司、俞敏坤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构成违约。农行华宁支行提出盛泉果蔬公司、通保融资公司、俞敏坤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请求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2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的利息425356.58元;二、由被告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县支行自2017年7月17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由被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俞敏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俞敏坤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华宁盛泉果蔬实业有限公司、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俞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启艳人民陪审员  梅光俊人民陪审员  李留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