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倪家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家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初187号原告倪家云,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梁栋,区长。委托代理人吴旭婧,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阳晓莉,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家云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仓山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仓山区政府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年第0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2017-21号《告知书》),主要内容: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经审查,原告申请的“本人系马尾大桥及其接线工程(仓山段)项目涉迁户,本人亲妹倪丹彬分得父亲倪天水建造的第一层房屋,成年长女倪文艳分得第二层房屋。要求公开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中亲姑在第一层,成年侄女在第二层共建相关规范性文件。谢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请通过其他途径咨询。如需申请政府文件,请说明所需文件的名称或文号后再行申请。该《告知书》一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权利。原告倪家云诉称,原告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洋坑村村民,原告一家、兄弟倪家勇一家、妹妹倪丹彬均居住在父亲倪天水所建造的房屋中。该房屋于2016年9月列入福州市马尾大桥及其接线工程(仓山段)项目红线范围内。被告下属的福州市仓山区三江口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方房屋采取不合理的分割作为依据补偿,其口称有相关分割规范性文件却不予说明文件名称或文号。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被告的门户网站申请公开。2017年8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2017-21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该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原告切身利益,且原告已根据被告门户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所需信息的描述要求进行描述,被告理应依法予以公开,如被告无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应予以文字明确说明,而非模棱两可。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2017-21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按原告要求予以公开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仓山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7-21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来看,原告在申请内容中仅写了“相关规范性文件”,未注明具体公开的是哪个或哪些规范性文件;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等法律法规复杂且繁多,原告未明确表示其要的是哪个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承担为原告汇总、加工所有涉及到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律法规的义务。其次,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来看,其应当是想要知道“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中亲姑在第一层,成年侄女在第二层共建的依据是什么”,此应是属于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咨询,要求被告答复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故被告经审核,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7-21号《告知书》将上述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21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倪家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解的是征迁中房产分割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哪些以及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内容,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况且针对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作出的2017-21号《告知书》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对此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家云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倪家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倩审 判 员 郑 鋆审 判 员 徐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华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