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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孙玉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强,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玉强饮酒后驾驶津H×××××号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后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盛塘路交口处被巡逻民警查获归案。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孙玉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玉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文哲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