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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69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祥芬与被告郭岚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芬,郭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1民初6967号之一原告:杨祥芬,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班莹,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岚,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杨祥芬与被告郭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与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2800000元,借期至2018年3月24日止,利率为5.4625%,原告自愿以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无奈代其清偿本息共计2854690.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2854690.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现除公告方式外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副本等材料,也即被告未实质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十五条虽然载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如各方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并未就追偿事宜作出约定,也即只有贷款人与借款人、出质人发生纠纷才能据此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住所地都在杭州市下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章 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