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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熊水凤与胡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水凤,胡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891号原告:熊水凤,女,汉族,1974年6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396137。被告:胡友华,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熊水凤诉被告胡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熊水凤及委托代理人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水凤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壹年,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息。被告支付约定借期利息后并未归还本金,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2日利息为31000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水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付款通知书一份、中国银行存折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手机短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截至目前为止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被告行为构成了违约,需承担本息归还的义务。被告胡友华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3日在深圳农产品贸易市场的门口,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胡友华,被告胡友华向原告熊水凤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熊水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5分,每三个月一付息,借期壹年。”后被告胡友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共计1.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水凤与被告胡友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原、被告意思表示外,还需要实际支付货币。现原告向本庭举证的借条及被告归还利息转账凭证,符合实践合同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水凤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虽没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不符合交易习惯,但原告向法院举证了借条、取款凭证、被告胡友华支付利息的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使合议庭有充分理由相信此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承担月息1.5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友华从2014年10月23日到2015年10月22日期间,一共支付了1.8万元利息给原告熊水凤,故对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起始时间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水凤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熊水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胡友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张 良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世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