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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陶开远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唐永兴、颜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开远,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唐永兴,颜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32民初320号原告:陶开远,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彪,喜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宾市道里区城安街39号。法定代表人:栾庆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永兴,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被告:颜苹,男,彝族,1990年5月2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原告陶开远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唐永兴、颜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陶开远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陶开远自愿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开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开远承担。审 判 长  邱远鹏审 判 员  袁清鹏人民陪审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