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培波、赵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培波,赵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693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培波,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赵芹,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张培波、赵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波、赵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培波、赵芹支付借款利息2629.15元、逾期利息32086.15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166‰计算;以本金30000元,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7��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培波于2011年7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5166‰,于2012年3月10日到期,由刘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培波与被告赵芹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培波于2017年10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张培波、赵芹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沟信用社和被告张培波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刘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刘磊为借款人张培波借款3万元提供联合保证,借款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到期,月利率10.5166‰,用途钻机。原告如期向被告张培波发放贷款30000元,��款到期后,被告张培波于2017年10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刘磊的起诉。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通知单、《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各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书三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EMS快递单据一份、催收照片一份。两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参加庭审,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沟信用社(以下简称:泉沟信用社)与被告张培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泉沟信用社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沟支行(以下简称:泉沟支行),泉沟支行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张培波与被告赵芹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张培波、赵芹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波、赵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波、赵芹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629.15元、逾期利息32086.15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166‰计算;以本金30000元,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