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平,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XX平酒后驾驶闽B×××××小型客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社区学园路与莆阳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闽B×××××小型客车、被害人郑某驾驶的闽B×××××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XX平先后报警,被告人XX平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后公安民警在肇事现场将被告人XX平抓获。案发后,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XX平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9.58mg/100ml,属醉酒。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XX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XX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张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血液提取视频截图,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清单,机主信息表,110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闽中司鉴[2017]醇检字第532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XX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平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莟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黄静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