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24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贾桂兰与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兰,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1560号原告:贾桂兰,女,汉族1941年12月26日生,退休工人,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田君,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被告:方燕,女,汉族,1962年11月19日生,乡村医生,住汪清县。原告贾桂兰诉被告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兰及委托代理人田君,被告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方燕偿还借款613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方燕与贾桂兰丈夫是远亲,有二十多年未联系。一天,方燕突然来电话联系,并说在汪清医药公司进药缺少资金,能否帮忙借点钱,月息3分。贾桂兰与丈夫帮助方燕在老家借款4万元,后来方燕偿还了借款及利息。此后,方燕经常来借款,自2014年至2017年累计借款11笔金额613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分别为:2014年2月18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5月12日借款4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借款3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借款3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借款3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1月1日借款3.5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12日借款2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18日借款2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2月9日借款8.7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8月6日借款12.8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10月7日借款9.36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方燕辩称,2014年2月18日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为8万元,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0万元,重新书写了借据(原借据由贾桂兰销毁)。2017年2月9日借款8.7万元,不是借款,是2014年至2016年未付的利息,书写了借据;2017年8月6日借款12.8万元,不是借款,是2014年至2017年8月6日止的利息(包括2017年2月9日书写的8.7万元);2017年10月7日借款9.36万元,不是借款,是2017年2月9日书写的借款8.7万元,2017年8月6日书写的借款12.8万元两项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余借款属实,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1月30日。另外,2017年7月下旬,因欠款未能偿还,贾桂兰的儿子田君将方燕家庭饲养的62只羊拉走,价值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燕与贾桂兰家庭系远亲,多年未曾联系。方燕得知贾桂兰家庭信息后与其联系,并说在汪清医药公司进药缺少资金,能否帮忙借钱,月息3分。贾桂兰与丈夫帮助方燕在曾经居住的老家借款4万元,后来方燕偿还了借款及利息。此后,方燕经常与贾桂兰联系,并多次在贾桂兰处借款。借款中无争议的有:2014年5月12日借款4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借款3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借款3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借款3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1月1日借款3.5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12日借款2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18日借款2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未偿还本金,利息已付至2017年1月30日止。双方争议的借款有:2014年2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7年2月9日借款8.7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8月6日借款12.8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10月7日借款9.36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7月下旬,田君将方燕家庭饲养的62只羊拉走,价值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桂兰与方燕之间借贷关系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无争议的借款:2014年5月12日借款4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借款3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借款3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借款3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1月1日借款3.5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12日借款2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18日借款2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未偿还本金,利息月3分已付至2017年1月30日止,方燕已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36%标准,应予支持。上述借贷有效。有争议的部分,一、2017年2月9日借款8.7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8月6日借款12.8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10月7日借款9.36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三部分借款庭审中原告贾桂兰承认并非被告方燕直接借款,系借款未能偿还期间的利息,而书写的借据,故此三笔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二、2014年2月18日借款10万元;被告方燕称,实际借款为8万元(汇款两次各3万,取现金2万),约定月息3分,因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0万元,方燕重新书写了借据。“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凭证,如双方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依据此规定,年利率不超出24%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因原告贾桂兰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借款凭证(汇款凭证:贾桂兰称,分四次借款,三次汇款分别为:两次汇款各3万,一次汇款2万,一次方燕取现金2万),亦不能确定每一次借款具体时间,故应认定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日期确定为2014年2月18日,庭审中方燕自认借款利息为月3分,应予确认。因利息为月3分,超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应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应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方燕应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三、2017年7月下旬,田君将方燕家庭饲养的62只羊拉走,价值双方有争议。被告方燕称62只羊价值5万元;原告贾桂兰称62只羊价值3万元。双方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确认原告贾桂兰自认的价值3万元。无争议借款部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1月30日止;方燕已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36%,应予支持。该部分借款本金为:20.5万元,利息应调整为年利率24%(双方约定利息为月3分,超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应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应调整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燕应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有争议的部分,本金确认为8万元,利率为年24%,借款日期确认为2014年2月18日。方燕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贾桂兰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利率为: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方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贾桂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利率为: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方燕在偿还贾桂兰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扣除3万元(62只羊的价值)。四、驳回贾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2元(贾桂兰预交9936元),减半收取为5481元,由方燕负担3336.50元,贾桂兰负担2144.50元。退还贾桂兰案件受理费77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