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杜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8年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凌晨3时许,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包头市某网吧将正在睡觉的张某某OPPOPLUS手机偷走。被告人杜某与张某1(在逃)、张某2(在逃)在包头市某网吧上网时听说郭某某在网吧盗窃他人手机的事情。后杜某、张某1、张某2三人合谋假冒被盗手机机主的朋友将在网吧上网的郭某某带出,并在出租车上谎称机主是赵家营子的混混,威胁要将郭某带至赵家营子交给机主处理。郭某某因害怕表示愿意将盗取手机交给张某1等三人,并承诺另行支付三人1500元。后被告人杜某等又将郭某某带回放行。经鉴定,本案涉案手机的价值为32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证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郭某实施威胁,索要手机及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未成年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樊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蓝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