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钢庆诉被告由继珍、季鑫、王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钢庆,由继珍,季鑫,王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398号原告张钢庆,男,1959年9月11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继珍,女,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季鑫,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司机。被告王立伟,男,1982年2月18日生,满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法定代表人李海滨,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钢庆诉被告由继珍、季鑫、王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钢庆的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季鑫,被告王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钢庆诉称,2016年12月31日17时10分,季鑫驾驶辽MXXR**号轻型货车沿西丰镇大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小区门前时,与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季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季鑫驾驶的辽MXXR**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1.医疗费5038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07天×50元/天),3.误工费19095.1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212天,32876元/年÷365天×212天=19095.1元),4.护理费663027.64元(住院期间,107.56元/天×107天×2人=23017.84元,出院后至定残前,2017年4月17日至7月31日共105天,107.56元/天×105天×1人=11293.8元,定残后护理费,39261元/年×1人×20年×80%=628716元),5.残疾赔偿金460264元(32876元/年×20年×70%),6.精神抚慰金69039.6元(32876元/年×3年×70%),7.交通费1040元(2016年12月31日入院20元,2017年4月17日出院20元,2017年7月18日西丰至铁岭伤残鉴定两次800元,起诉、应诉200元),8.鉴定费1800元,9.复印费71元,10.营养费5350元(107天×50元),11.辅助用品37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季鑫、王立伟、由继珍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季鑫、王立伟、由继珍承担。被告季鑫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无异议。被告王立伟辩称,这起事故发生原告不是在斑马线上,是属于横穿马路,我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我认为过高。被告由继珍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辽MXX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费收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所作鉴定时的病案及病案CT片,经请示公司后如伤残等级确定的话,按鉴定意见的30%比例赔偿,因鉴定意见所述外伤为次要因素,精神抚慰金过高,如伤残等级确定的话,公司同意赔偿8000元,交通费只承担入院住院的交通费,其他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营养费因已给付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其他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72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季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钢庆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册,病情介绍书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14张,合计金额4280.63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45770.2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3页,铁岭市中医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330元。3、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7)铁固交残鉴字(F)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钢庆车祸致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偏瘫,评定为四级残,外伤为次要因素。2.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外伤为次要因素。鉴定费1800元。4、西丰县西丰镇伊美多个人护理用品店发票1张,项目,尿不湿、隔尿垫、湿巾,金额80元,西丰县西丰镇白猫洗化用品商店四部发票1张,白条收据2张,品名,纸尿裤、尿不湿、隔尿垫,合计金额297元。5、李斌出具的白条收据一份,写明,2017年4月27日张钢庆雇我车从西丰去铁岭做鉴定收车费肆佰元,2017年7月18日张钢庆雇我车从西丰去铁岭做鉴定收车费肆佰元。车号辽MT64**,附李斌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张秋雪、张磊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7、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收费项目病志复印费,金额71元。被告王立伟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8、欠(收)条一份,写明,王立伟垫付张钢庆24000元整(医药费)2017.4.16日,张钢庆。证明垫付张钢庆医疗费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季鑫、王立伟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1号证据材料,认为,根据王立伟所述原告是横穿马路,其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一定责任,故请求法院酌情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对2号(组)证据材料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有脑梗塞病史,结合用药清单,经请示公司后,对用于脑梗塞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另外费用清单显示原告有两天重症监护,不需要家属予以护理,因此,两天护理费不应给付,该病例显示一级护理103天,根据原告病情,我公司认为一级护理期限过长,经请示公司后对护理级别及期限是否申请鉴定,7日内回复法庭,过期视为放弃此权利。对3号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应提供所作鉴定时的病案及病案CT片,经请示公司后,如伤残等级确定的话,按鉴定意见的30%比例赔偿,因鉴定意见所述外伤为次要因素。对4号证据材料,认为,两张正规购货单单位是细木板厂而非原告,其它两份不是正规收据,以上收据及白条均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材料,认为,收条不是正规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斌是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跟本案有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承担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不包括去做伤残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因此原告主张的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6号证据材料。认为,无法证明此二人在医院实际护理原告。对7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保险公司未申请相应鉴定的事实,属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承认,故上述证据材料应属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具有法律意义,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7时10分,季鑫驾驶辽MXXR**号轻型货车沿西丰镇大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小区门前时,与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季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钢庆无责任。张钢庆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鼻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上唇系带撕裂伤,右上二牙齿冠折,左下一牙齿缺失,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腰3、4椎体后滑脱,腰5-骶1间盘突出,腰3-4、腰4-5、腰5-1骶1间盘膨出,住院治疗107天,2017年4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50050.8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280.63元,住院医疗费45770.2元。上述医疗费中,王立伟垫付24000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103天。2017年7月18日去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在铁岭市中医医院进行头部CT复查花医疗费330元。2017年8月1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钢庆车祸致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偏瘫,评定为四级残,外伤为次要因素。2.护理依赖为大部分依赖,外伤为次要因素。花鉴定费1800元。经查明,辽MXXR**号肇事车辆为王立伟实际所有,购车时登记在由继珍名下,王立伟雇季鑫驾驶该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辽MXXR**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季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钢庆受伤的事实成立,对此,季鑫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季鑫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钢庆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王立伟承担。辽MXXR**号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由继珍名下,但并非其实际所有且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故由继珍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50380.83元(包括2017年7月18日进行伤残鉴定在铁岭中医医院进行头部CT复查的医疗费33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住院天数107天,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7天×15元)1605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663027.6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一级护理103天,每天按2人计算,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07.56元/日,为(103天×107.56元×2人)22157.36元。对重症监护的两天,因不需要家人陪护,故对该两天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628716元,根据鉴定结论外伤为次要因素,表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伤害是导致原告需要他人给予生活特别照料的次要原因,对此,致害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为80%,参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876元/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和相关规定按20年计算,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32876元/年×20年×80%)526016元。致害方承担次要责任应按30%比例计算为(526016元×30%)157804.8元。综前述,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合理部分为(22157.36元+157804.8元)179962.16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6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039.6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赔偿系数为70%,参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876元/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和相关规定分别按20年、3年计算,分别为460264元、69039.6元。根据鉴定结论外伤为次要因素,根据前述理由,致害方应承担次要责任按30%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应为(460264元×30%)1380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9039.6元×30%)20711.88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4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认合理部分。根据采信的证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出院的20元,两次去铁岭作伤残鉴定的800元,属于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入西丰县第一医院的2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西丰县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入西丰县第一医院时发生的救护车费30元,已计算在门诊医疗费中,再额外要求不当,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起诉、应诉的2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前述,原告诉讼请求交通费合理部分为82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的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9095.1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外伤为次要因素。客观表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前,原告就已经存在生活上需要他人给予一定特别照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是否有通过自已的劳动取得报酬的能力,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明误工情况的证据材料。从诚信、公平的角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客观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53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并无需要特别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住院治疗期间已支持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再额外要求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辅助用品(尿不湿隔尿垫湿巾)费用377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并无需要用此类物品的医嘱。对此类物品的使用,属于对原告的生活护理范畴,对此,已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了护理费,再额外要求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合法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71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谈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钢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钢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钢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987.83元(向王立伟支付24000元);赔偿原告张钢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29573.24元。三、被告王立伟赔偿原告张钢庆鉴定费18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被告王立伟承担5040元,被告季鑫承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