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李春建、武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李春建,武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20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负责人:杨文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贤,该行员工。被告:李春建,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被告:武晓霞,女,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春建、武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建、武晓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终止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4月10日,本金利息合计28266.55元(本金25771.01元+利息2495.5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变更增加明确数额);2、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丰田小型汽车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年利率7.99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用购买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及时、适当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收领了原告方的借款本金5.5万元。(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被告借款后,一直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至2016年4月27还款后,被告至今一直分文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李春健、武晓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年利率7.99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用购买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28266.55元(本金25771.01元+利息及罚息2495.5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春健、武晓霞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不违反相关法律及金融政策的规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偿还本金25771.01元、利息及罚息2495.54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日后递增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健、武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建、武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借款本金25771.01元、利息及罚息2495.54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随本清偿。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对被告李春建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李春健、武晓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建海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