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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4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祖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1、李某2与张某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判李某1、李某2向张某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答辩服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某1、李某2偿还张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李某1、李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李某2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1日,张某通过其妻子赵艳春的银行卡分别转账至李某2的银行卡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张某称此款系李某1向其借款。李某1、李某2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此款系案外人宋某与其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宋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张某、李某1都是朋友。2016年5月,李某1向其借款,因其没有钱,就帮李某1找到张某,跟张某说李某1搞工程需要借钱,并让李某1联系了张某,过后张某跟其说他把钱借给了李某1。李某1当时说用一个月,给张某点利息。张某向该院提交的其与李某12017年3月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体现:张某向李某1催要50000元钱,李某1让其再等两天,并称准备把车卖了还钱。张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与李某12017年4月1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体现:张某向李某1催要50000元钱,并称当时李某1说2分利,李某1称其与宋某之间有事,需要给宋某打电话看怎么处理,对张某提到的2分利未置可否。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李某2认可收到张某通过其妻子赵艳春账户汇至李某2账户的50000元钱。李某1、李某2虽未给张某出具借据,但根据张某提供的其与李某1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李某1同意卖车还钱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张某与李某1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某1虽辩称此款系案外人宋某与其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宋某亦出庭作证称此款系李某1向张某的借款,故对李某1的上述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张某要求李某1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李某1、李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属李某1、李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1、李某2共同偿还。张某要求李某1、李某2按月息2%给付利息,但张某未提供与李某1约定借款利息的书面证据,李某1在其与张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中也未认可张某提到的”2分利”内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张某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1、李某2认可收到张某通过其妻赵艳春的账户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1日汇至李某2银行卡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李某1、李某2主张双方并非借贷关系,此款系案外人宋某与其在克旗芝瑞镇向阳村、上田营子村两个乡村十个全覆盖乡村改造建设的合伙投资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某1、李某2应承担偿还责任。李某1、李某2提出原判其自2017年5月23日起向张某支付利息错误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