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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68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凯,男,1997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毫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摄影师,,住本市新北区。201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凯于2016年11月2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西瀛里芭芘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陈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持铲子朝刘某、陈某挥舞,致刘某的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致陈某的右肘关节处有一长0.9cm的瘢痕,右食指近节有一长1.7cm的瘢痕。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钢铲一把、铲柄一把;被告人周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周凯取得被害人刘某、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麻某、史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谅解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凯犯故意伤害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铲一把、铲柄一把,予以没收。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员  王 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蕙书 记 员  浦潇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