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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5190号原告:王某1,女,1952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王某2,男,1955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王某3,女,1957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王某4,男,1962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6(系王某4之子),男,198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王某5,男,1959年出生,汉族,退养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与被告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6、被告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通山路*号*栋*户房屋的法定份额。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父亲去世,留下一套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通山路*号*栋*户,没留遗嘱。该房应由原被告五人均等继承共有。王某5却在老人去世后私自拿走老人的房产证,原告多次找其协商均被其拒之门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王某5辩称,王某1、王某3已经出嫁,不应回来分房子,父亲生前曾说过想把房子过户给王某4,现在把房子分了,王某4怎么办?应该为他做长期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7与周某1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子女5人,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周某1于2001年11月28日死亡,王某7于2012年4月26日死亡,二人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通山路*号*栋*户房屋,原系王某7承租的公房,1996年12月公房出售时,王某7与周某1购买了该房产权,产权登记在王某7名下。该房屋现面临征收,处于空置状态。王某4患有××,被评定为××二级,现每月退休金收入约2500元,目前在王某3处居住。王某1、王某2、王某3均表示在分割诉争房屋时可适当照顾王某4。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予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通山路*号*栋*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7与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即该二人的遗产。鉴于王某7、周某1死亡时均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继承。因王某4患有××,且构成残疾,生活困难,在分割上述遗产时,应当对其适当照顾。综上所述,讼争房屋经继承,最终权属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每人各享有讼争房产产权份额的19%,王某4享有讼争房产产权份额的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通山路*号*栋*户房屋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与被告王某5按份共有;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被告王某5每人各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19%,原告王某4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24%。案件受理费4476元,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与被告王某5每人各负担89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