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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汉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02民初3385号起诉人黄汉喜,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明,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武英,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9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汉喜的起诉状。起诉人黄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第一被告以来宾市博物馆项目名义拨入第二被告账户的4216892.96元工程款,属于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判决第二被告向起诉人履行代位清偿义务;2、判令第一被告在第三人所欠起诉人的债务范围内,直接向起诉人支付第三人应得的来宾博物馆项目工程款;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黄祯均投资建设来宾市博物馆BT项目,因需资金周转而向起诉人黄汉喜借款3555000元,后因逾期未还,起诉人诉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起诉人与第三人达成如下调解意见:第三人黄祯均定于2015年12月26日前偿还起诉人借款3555000元及利息3750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调解生效后,第三人未主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起诉人为此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24日,起诉人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第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维林分理处账号21×××58的工程款4216892.96元(此款由第一被告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来宾博物馆项目名义拨入上述账户)。起诉人认为,根据第三人黄祯均的陈述、第一被告对来宾市博物馆工程建设情况说明、来宾博物馆工程会议纪要、项目材料供应商的证明等事实材料,均能证实第三人黄祯均是来宾市博物馆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起诉人申请冻结的4216892.96元工程款应属于第三人黄祯均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债权,第三人对该笔工程款享有支配权。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这一债权,侵害了起诉人的利益,故而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黄祯均与第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一被告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拨入第二被告账户21×××58上的4216892.96元为建设来宾市博物馆项目工程款,该笔工程款不属于双方的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人黄汉喜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符合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且还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第三人黄祯均不属于第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故起诉人黄汉喜不属于代位权诉讼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黄汉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长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荣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