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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郭宝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宝春,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2016年9月28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宝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宝春为贩卖牟利,驾驶津J×××××号银灰色面包车自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贵丰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液化石油气,后沿东沽路、津沽公路行驶,至辛庄镇天津大道附近被巡逻民警查获归案,其车内运载的液化石油气201公斤及液化石油气钢瓶22个均被当场扣押。经检验,其车内运载气体检出丙烷、二甲醚等液化石油气成分。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徐某的证言,证明,检验报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宝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宝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文哲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