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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胡爱民与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民,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4493号原告:胡爱民,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现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志刚,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胡爱民与被告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民及其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爱民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志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程志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程志刚向原告胡爱民借款40000元并就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胡爱民与被告程志刚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程志刚向原告胡爱民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程志刚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胡爱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爱民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二、被告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爱民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被告程志刚负担。原告胡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