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陈仕军、郑维金抢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军,郑维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54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仕军,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12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维金,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军、郑维金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军、郑维金及辩护人范琴英、王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4时15分许,被告人陈仕军、郑维金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建设银行门口,趁被害人贾某不备,飞车抢夺其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以及三星S6金色手机一部。2016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仕军、郑维金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在本市云岩区化龙桥上,趁被害人何某不备,飞车抢夺其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PSP游戏机一部。2016年9月1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陈仕军、郑维金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在本市南明区文昌南路老东门公交车站旁,趁被害人孙某不备,飞车抢夺其拿在手上的黑色男式夹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手表一块、三星S6金色手机一部。2016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仕军、郑维金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在本市南明区博爱路路口,趁被害人黄某不备,飞车抢夺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4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陈仕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维金。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陈仕军、郑维金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陈仕军、郑维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没有这么多钱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仕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仕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维金,系立功,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维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维金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仕军、郑维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物价鉴定意见,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的没有这么多钱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共同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100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仕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仕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维金,系立功,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维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维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所起的作用相同,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其提出的被告人郑维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维金在公安机关及开庭审理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军、郑维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仕军、郑维金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仕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仕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维金,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仕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维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国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