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段家运与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家运,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初22号原告:段家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竹溪县人,居民,现住甘肃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圆德慈善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正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段家运与被告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家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家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15年12月2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91947.7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为月息0.99%);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先后分8次共给被告借款5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99%,被告对上述借款于2015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借款明细,约定以后的利息仍按以前的约定计算,并承诺在2个月内偿还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属投资关系,而并非借贷关系。原告经公司联系人郭某某介绍,在2015年多次考察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后,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时任董事长朱某某协商,达成口头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副董事长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且约定在2015年6月18日前原告向被告公司入股1000万元,并让原告负责起草书面投资协议。在协议起草期间,被告收到原告分次打入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账户入股资金共480万元。2015年6月18日打到公司账户132万元,2015年7月10日、11日和24日分别打入30万元,20万元,90万元。2015年6月16日给付朱某某现金33万元,2015年6月18日打到时任被告公司董事长朱某某银行卡上135万元,2015年10月28日由朱某某通知原告打到王平账户40万元。由于原告在承诺期限内未将1000万元入股资金到位,双方的入股书面协议一直未签订,对投入资金的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均没有约定。后原告告知朱某某入股资金除自己投入235万元外,还有赵某某入股资金200万元、张某某100万元。在原告全面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其答应的1000万元入股资金没有全部到位,致使被告公司的筹建工程进度一再推迟,且因原告管理不善,带来的人员素质不高,公司主要部门负责人如会计由原告带来的人担任,公司管理和财物支出失控,虚假开支、报销等问题出现,公司经营陷入困难,亏损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看到公司盈利遥��无期,便以各种理由要求退出公司经营管理,返还入股资金,并派郭某某找到朱某某协商,朱某某明确答复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后,根据清算情况再做决定,自始至终没有答应原告将入股资金变为借款的要求。原告所称其以借款的方式先后向被告转入535万元,从款项主体、性质、数额上都不属实。本案入股主体为原告、赵某某、张某某三人,而并非原告一人。至于入股资金是480万元还是535万元最终要经过各方和财务部门共同核对才可确认。二、被告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和借款明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和借款明细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现持有的欠条是郭某某所打,欠条和明细上的盖章并不是公司的实际印章。且郭某某本身就代表原告的利益,其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替公司向他人出具欠条。因此,郭某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明细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等三人为了将入股资金转化为借款,曾起草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让被告签字盖章,协议第一条明确说明了涉案投入资金为入股的事实。即当时打入被告公司的款是投资款,该款用途是入股资金并非借款。原告等人已经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了字,但朱某某不同意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未签字,此协议未生效,但该协议书完全可以证实原告资金的用途是投资入股。原告为了达到其目的,伙同郭某某给其出具了欠条、借款明细,盖在欠条上的印章是虚假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因原告的这笔款属入股资金,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以原股东作为被告。2.原告的入股资金为235万元(具体以核实数额为准),其他两名投资人赵某某、张某某应参与诉讼。3.依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原告作为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不能随意撤回出资,其出资也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才可变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2015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欠款明细原件一份;2.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交易信息单原件五份、40万元的交易单复印件一份及借款说明原件一份;3.关于解决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35万元和利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企业信息原件一份;2.企业变更信息原件一份。证明:郭某某从2015年5月到2017年5月17日之前一直是被告公司的经理,他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还款的义务。且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不管是公司股份转让前还是转让后,被告公司都是偿还原告借款的主体;第三组证据:证人赵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是向原告借款,并非向证人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是证人郭某某的朋友。被告的厂子在2015年6月建成,朱某某在银行的贷款一直没有落实,经其介绍原告与朱某某认识,原告考虑后决定在被告公司参与经营,当时原告资金不够,就向他朋友赵某某、张某某借款,三人共筹资535万元,分期打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上。朱某某当时承诺给原告付利润的30%作为报酬,并言明被告公司若亏损,保证给原告付本金535万元,另按本金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证人与原告也是朋友,后给原告做���作,原告同意月利率按0.99%计算。为了资金安全,2015年6月底到7月原告住在被告公司监管资金的使用,采购设备、原材料及办公家具。2015年年底原告不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朱某某打电话让证人郭某某把原告的账算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当时郭某某通知了被告公司会计柳天林、出纳邵彩云把财务账调出来,经过会计与出纳清算,其给原告出具了564.1947万元欠条,该欠条还包含了29.19477万元的利息。欠条和明细上的公章是出纳邵彩云从保险柜拿出来盖的,在场有6人,除郭某某和会计、出纳三人外,还有原告、梁金山、张金平。被告公司原始的公章是在2013年公司成立时刻的,盖在欠条和明细上的公章是2015年6月加了”制造”两个字由郭某某和出纳邵彩云拿着公司的介绍信在固原国税局隔壁刻的。2015年6月刻的公章在固原建行文化街支行开户时就用该印���,在该行有备案。还有在固原市原州区工信局送的文件上都有此印章。2017年5月17日法人变更成胡正兴之前都用的这个印章。2017年5月17日法人变更前朱某某是一人公司,占公司100%的股权,后于2017年5月17日朱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胡正兴、薛龙伟、王永超三人。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入股协议,被告公司注册登记中原告也不是公司股东。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的过程中,因被告公司没有钱支付原告,王永超提出将535万元作为股权投入到变更后的公司中,但是原告当时没有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明细是出纳邵彩云制作的表格,利息是会计柳天林算的,财务专用章和公司的公章都由公司的出纳保管。郭某某认为每笔打款有银行的流水,就是欠条,所以每笔欠款没有打欠条。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给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公司,原被告是借贷关系并非股东关系,是被告向原告一人借款,郭某某代表被告履行职务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明细,且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7月还是8月,被告给张某某打了3万元,年底又给张某某现金1万元,该款是朱某某让公司的人打给张某某100万元的利息。2017年2月26日张某某和原告、赵某某在平凉去找朱某某签还款协议,朱某某当时未签。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欠条与借款明细,证据来源不合法,郭某某无权向原告出具欠条,郭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组证据不真实;对证据2中的2015年7月10日、11日、24日建设银行回单三份、40万元的交易单复印件一份及借款说明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7月4日的明细清单及借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汇款的真实性,汇款人的名称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据3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郭某某是被告公司的经理属实,但郭某某的行为不能证明就是公司的行为。第三组证据赵某某证言,原告未提供证人不能出庭原因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组证据所证明的被告公司给张某某打4万元以及2017年2月26日签还款协议的经过、朱某某在协议上未签字是事实,郭某某证明的其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是朋友,经其介绍原告与朱某某认识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参与经营也是事实,其他均不真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年2月26日《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资金性质为投资,而不是借款。2.涉案资金属赵某某、段家运、张某某所有。3.原告的身份为股东。4.2015年12月25日的欠条、现金明细不真实,该欠条未经被告及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认可,属无效证据。第二组证据:1.2015年10月第00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11张;2.2015年10月第00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7张;3.2015年10月第00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13张。证明:段家运在被告公司报销费用的事实,以及证实段家运作为股东对公司进行了实际管理,原、被告双方属于投资关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16年7月003号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2张。证明:原告段家运在2016年6月1日借公司5万元以及2016年7月13日张某某借公司3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5月之前证人朱某某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告先后给被告公司与朱某某个人账户上打款480万元。原告以副董事长的职务���与公司经营管理,当时原告承诺在2015年6月18日之前投资1000万元,实际只打款480万元,对投资的盈余分配、债务如何分担双方均没有约定,也没有签订书面入股协议,是口头约定。2015年12月25日的欠条是郭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郭某某的签字属实,打欠条、算账都属实,印章是谁盖在欠条上面的朱某某也不知道。打欠条的前几个月原告喝醉酒后,给朱某某打电话说他看不到公司的发展前景执意不想干了,朱某某说要把账算清,在这种情况下,郭某某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通过朱某某计算,郭某某给原告的欠条上多打了55万元,故朱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发生怀疑。朱某某没有安排任何人向原告出具现金明细。2017年2月26日原告和赵某某、张某某、张金平(原告司机)来找朱某某,拿了还款协议5份,让其签字,经咨询若签字就将投资款变成借款了,故朱某某没有签字,但协议内容其看过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赵某某,原告并没有实际投资。后赵某某委托原告在其公司监管投资款的应用情况。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正兴,朱某某于2017年5月份就不是法定代表人了。原告打款只要有银行的凭证,不管打到公司账上还是朱某某个人账上,朱某某作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工商登记中显示不出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前,被告是一人公司,股权100%是朱某某的,后朱某某将股权100%转给新的被告公司法人胡正兴,其在转让时在新公司给原告留了10%的股份,让新公司看着解决原告的事情,现在原告在胡正兴处有多少股权朱某某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经质证认为:签协议的目的是要钱,被告对协议的理��是断章取义,主观臆断,该协议双方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是在被告公司监管535万元借款的使用情况,该证据正好反映了朱某某安排原告去出差,该证据被告公司虽做了账,但原告并未在凭证上签字和实际领取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2016年6月1日朱某某给其打款5万元、给张某某打款4万元属实,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朱某某说的480万元打给他公司和他个人以及原告与其没有签股东协议,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工商登记上面没有记载原告是股东也是属实的。证人陈述的转让股权之前其有100%的股权,后转让给被告公司100%的股权也是真实的,其他均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欠条与借款明细以及对第一组中的证据2.2015年7月10日、11日、24日建行回单三份、2015年10月28日王平转入被告公司的40万元的银行交易单、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7月4日的明细清单、借贷情况说明和第二组证据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而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经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郭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认识,在原告对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考察后,向其朋友赵某某借款200万元、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共筹资金535万元。于2015年6月18日打到被告公司账户132万元,2015年7月10日、11日和24日分别打入被告账户30万元、20万元、90万元,2015年6月16日给付朱某某现金33万元,2015年6月18日给朱某某银行卡打款135万元,2015年10月28日由朱某某通知原告给王平账户打款40万元,2015年6月24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账号打款55万元。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被告公司的股东��册及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工商登记中均显示不出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后由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退还其涉案款535万元,并且委派被告公司的总经理郭某某去平凉找到朱某某催要该款。经朱某某同意并授权郭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进行清算并给原告出具了564.1947万元的欠条,其中本金为535万元,利息为29.1947万元,该欠条有郭某某的签名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朱某某又给张某某打款4万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和赵某某、张某某找到朱某某,要求朱某某在他们事先拟定的还款协议上签名,但朱某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另查明,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前为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一人公司,其持股权为100%。根据企业变更信息记载,2017年5月17日前,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该公司有股权3600万元。变更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正兴,实缴出资1548万元,执行董事为王永超,实缴出资1368万元,薛龙伟实缴出资68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从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产生投资意向并积极筹措资金535万元投入被告公司。但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郭某某与原告进行清算后向原告出具564.1947万元的欠条。对欠条上郭某某的签名及算账,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均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原告实际打到公司账户和其个人账户的款为480万元。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能够证实除480万元外,2015年6月24日原告将55万元打到户名为朱某某:×××账户上,故被告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的投资款本金应为535万元。因该欠条是经过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郭某某按照朱某某的委托给原告算账后,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出具,因此,该欠条应视为对该投资款的清算,实际本案已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该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认为原告系抽逃资金,并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但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条中的564.1947万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欠条中的564.1947万元包括本金535万元、利息29.1947万元。该欠条虽由时任被告总经理郭某某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但郭某某是受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委托清算账务之后出具,故郭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欠条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虽认为该印章系��人伪造,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要求进行鉴定,加之被告对其持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100%的股权也未提出异议,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偿还。但原告借朱某某5万元、张某某借朱某某4万元,应从被告支付的涉案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应从何时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应从何时按何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5万元债务款自2015年12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债务款及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家运借款本金535万元及2015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29.1947万元(除已付的9万元外,共计应偿还555.194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4元,由被告固原海纳管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萍审 判 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