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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高中宾、白松松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中宾,白松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30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中宾,男,1976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申请执行人:白松松,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申请执行人白松松与被执行人高中宾(2017)鲁0830执1761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案执行依据(2017)鲁民初18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白松松的申请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鲁0830执1761号之一裁定,通过网络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高中宾在中国农业银行62×××10账户内存款239.91元,异议人高中宾认为其已自动履行了调解书义务,自己无过错,不应当支付赔偿金80000元,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措施违法,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中宾称,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裁定中止(2017)鲁民初1861号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账号冻结,异议人同意返还四台雷赛科技(扣件)。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高中宾已将雕刻机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白松松。异议人对于(2017)鲁民初186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已履行;第二项2017年5月25日异议人高中宾将四台雕刻机已交付白松松(详见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二、异议人高中宾没有过错,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000元,只有交四台雷赛科技(锁扣)的义务,调解书第二项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四台雷赛科技(锁扣)交于原告白松松,说明被告最后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异议人于2017年6月29日上午和申请执行人白松松联系让其6月30日来汶上县人民法院取回四台雷赛科技(锁扣),说明异议人积极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交付义务,(详见原告与被告双方电话录音)。2017年6月30日上午,异议人带着四台雷赛科技(锁扣)来汶上县人民法院找承办法官顾旋办理交接手续,经协调申请执行人白松松未按时来取回高中宾应交付的四台雷赛科技(锁扣),异议人在贵院一直等到下午下班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来拿,说明异议人已积极履行约定的交付义务,由于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致使无法交付,异议人高中宾没有过错,异议人可以随时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四台雷赛科技(锁扣)。综上,异议人没有违约不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白松松支付赔偿金80000元,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冻结措施,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执行人白松松辩称,异议人高中宾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民初186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中明确了被执行人高中宾履行义务终止的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规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二、申请执行人白松松申请执行异议人高中宾支付赔偿8万元是有法有据的,并非无中生有,异议人故意拖延履行,对抗执行,从达成调解协议到履行终止,即从2017年5月25日至6月30日止,共有35天,随时随地都有履行的时间、行为,偏偏到6月30日的未时才履行义务,在工作人员即将下班、交通车停运的时间,再去商议履行,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另有企图的。异议人6月30日没有交到申请执行人手中,也未交到法院,申请执行人一直拖到7月25日才申请执行,而异议人从6月30日到7月25日仍无动于衷。申请执行人一直于6月30日上午一直到下午14:00时许,都在法院等候异议人履行调解书义务,申请执行人有与法庭的电话录音,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已去法院等候异议人履行义务,可异议人一直未到法院,致使申请执行人无奈离开法院。申请执行人离开法院后,也就是6月30日的下午16:30分许,法院给申请执行人打电话说:“异议人来法院了,让申请执行人来法院”可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工作人员说:“家里有急事离不开;路程远,交通不便,无法去汶上县法院。”法庭就要求申请执行人把地址发过来,让异议人按地址履行义务,随后申请执行人就把地址发给法院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为此等到7月25日未见异议人履行行为。三、异议人应支付赔偿金80000元有法律依据。调解书第三条规定:“如被告高中宾逾期不交付涉案货物,则被告高中宾向原告白松松支付赔偿金8万元。”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认可约定的,具有法律效力,而异议人到2017年7月25日前也没有履行,已超过履行期限25天,属于违约,应支付赔偿金8万元。请求执行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本院查明,原告白松松与被告高中宾(2017)鲁民初1861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调解书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运输原告的设备(雕刻机四台、雷赛科技MicrostepDiverMA860H四台),发货地点为济南天桥区,收货地点为济宁嘉祥马集,运费2600元。后在运输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扣留。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白松松于2017年5月25日一次性向被告高中宾支付运费2000元,涉案货物保管费2000元,共计4000元。二、被告高中宾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白松松支付的运费2000元及涉案货物保管费2000元后,将雕刻机四台交付给原告白松松。被告高中宾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雷赛科技MicrostepDiverMA860H四台交付给原告白松松。三、如被告高中宾逾期不交付涉案货物,则被告高中宾向原告白松松支付赔偿金80000元。四、其他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白松松负担。另查,审理该案的承办人针对涉案调解书的履行情况出具了关于白松松与高中宾货物交接情况的说明,内容为:调解书的第一条履行情况为,运费2000元及保管费2000元共计4000元白松松与高中宾在领取调解书后,当庭交接完毕;调解书的第二条履行情况为,2017年5月25日,高中宾将雕刻机四台交给白松松,双方自行交接完毕。高中宾于2017年6月29日与该案件的承办法官顾旋联系,称他与白松松联系沟通雷赛科技MicrostepDiverMA860H(以下简称雷赛科技)四台的交接问题,他要求在汶上法院交接,白松松不同意,要求高中宾将雷赛科技四台送到嘉祥,调试后确认产品没有任何损失后交接,要求案件承办人帮助联系交接。后承办人联系了该案件白松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向,让他通知白松松6月30日到法院来与高中宾交接设备。同日白松松与承办人联系,表示交接不能在法院进行,因为涉案四台雷赛科技在高中宾处存放时间太久,不能确认设备有没有损坏,只有送到嘉祥才能调试。2017年6月30日一早,高中宾将四台雷赛科技拿到民一庭510办公室,承办人再次拨打白松松电话,白松松仍然拒绝来汶上法院交接,承办人再次表示法院是合理合法的交接地点,如果不来领取是自己拒绝交接,但白松松仍然拒绝来汶上法院。高中宾表示回家等白松松,并带着四台雷赛科技离开。高中宾离开约40分钟后,白松松给承办人打电话,表示现在动身去汶上县人民法院,让承办人通知高中宾。承办人随即给高中宾打电话,让他带着设备来法院准备交接,但高中宾称其朋友的父亲去世,最早要到下午上班能赶回来。白松松11点左右到达承办人办公室,称其必须现在交接,××,必须立即赶往微山。承办人再次与高中宾联系,高中宾仍表示最早下午能回到汶上县城。承办人询问白松松,让高中宾将设备放在法庭,有空的时候来法院领取,白松松表示不可以,要调试,白松松表示拒绝并离开。下午,高中宾再次来到承办人办公室,经电话联系,白松松已经回到微山,其提供的要求高中宾送设备的地址为“微山县马坡镇”,高中宾坚持在汶上法院交付,沟通无果。异议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及短信截图表明,异议人高中宾主动联系申请执行人白松松来汶上县人民法院交接涉案雷赛科技四台,认为交付地点应在汶上县法院,拒绝改变其它交付地点;申请执行人白松松开始让异议人高中宾将涉案雷赛科技四台送到嘉祥县交接,理由是涉案物品好坏在汶上没法看出来,在2017年6月30日交接未果的情况下,要求高中宾将涉案雷赛科技四台送往“微山县马坡镇”办理交接。以上事实,由调解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货物交接情况说明、电话记录、短信截图、涉案雷赛科技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就本案而言,2017年5月25日,白松松应支付给高中宾的运费2000元、保管费2000元以及高中宾应交给白松松的四台雕刻机,双方在领取调解书时已自行交接完毕。但对未交接的四台雷赛科技属于特定物的交付,调解书约定:“被告高中宾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雷赛科技MicrostepDiverMA860H四台交付给原告白松松。如被告高中宾逾期不交付涉案货物,则被告高中宾向原告白松松支付赔偿金80000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调解书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对雷赛科技交付的具体地点、时间、验货方式情况下异议人高中宾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及违约?异议人高中宾主张雷赛科技的交付地点应在其履行义务的一方汶上县,2017年6月30日早晨,高中宾带着雷赛科技来到汶上县人民法院并请审理案件的承办人主持交付,在白松松拒绝来汶上交接的情况下,高中宾才带着雷赛科技离开法院回家等待,下午又来法院等待交付,已尽到履行交付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80000元赔偿金;而申请执行人白松松则认为,涉案四台雷赛科技在异议人高中宾处存放的时间太久,不能确认设备有没有损坏,只有送到嘉祥才能调试,拒绝在汶上交接。2017年6月30日,经审判案件的承办人协调,申请执行人白松松来到汶上法院,可高中宾已经离开,当高中宾下午又来到汶上法院时,申请执行人白松松已回到微山县,且要求高中宾将交接设备的地点变为“微山县马坡镇”,白松松认为异议人高中宾对雷赛科技未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高中宾应向白松松支付赔偿金80000元。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当事人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当事人若希望继续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应该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对白松松申请执行高中宾向其支付赔偿金800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对于高中宾向白松松应交付四台雷赛科技应继续执行。综上,异议人高中宾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高中宾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鲁0830执1761号之一执行裁定;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白松松申请本院执行的高中宾向其支付赔偿金800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对本案调解书约定的高中宾应向白松松交付的四台雷赛科技MicrostepDiverMA860H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隋泉章审判员  赵新泉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