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24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云与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789号原告:王云,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单明,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王云与被告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逾期未付同期4倍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单明向我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签写借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全部付清。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单明向原告王云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签写借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全部付清。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单明签写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云诉求被告单明逾期未付同期4倍贷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借款人民币43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鹏  飞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侯  艳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秋月(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