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2004年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6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XX在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鹤望里店内,趁店内员工不备窃得该刨冰店店长赵某放于桌上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证明,赔偿协议,案件的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自首;赔偿被盗事主全部经济损失;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甄鸿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