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四发鞋材加工厂与惠东县黄埠永鸿织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四发鞋材加工厂,惠东县黄埠永鸿织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2458号原告:惠东县黄埠四发鞋材加工厂。经营者:刘庆,男。被告:惠东县黄埠永鸿织带厂。经营者:钟永响。原告惠东县黄埠四发鞋材加工厂与被告惠东县黄埠永鸿织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黄埠四发鞋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黄埠永鸿织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黄埠四发鞋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6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货款86200元,并于2017年5月6日由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能力偿还欠款却拒不偿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被告惠东县黄埠永鸿织带厂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钟永响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86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能相应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刘庆,经营范围为加工鞋材。被告惠东县黄埠永鸿织带厂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钟永响,经营范围为生产织带。原告曾向被告提供鞋材麻条,2017年5月6日,被告经营者钟永响签名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结欠原告货款86200元。《欠条》载明“欠到四发织带厂货款捌万陆仟贰佰元人民币:86200元。经手人:钟永响。”此后,原告对该货款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鞋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200元,有被告经营者钟永响签名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案买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黄埠永鸿织带厂(钟永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862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惠东县黄埠四发鞋材加工厂(刘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惠东县黄埠永鸿织带厂(钟永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鉴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钟伟东书 记 员 彭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