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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6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钟姬媛与郑海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姬媛,郑海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798号原告:钟姬媛,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郑海铭,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钟姬媛为与被告郑海铭、姚文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7年6月7日,原告钟姬媛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文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因被告郑海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郑海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钟姬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郑海铭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姬媛诉称,2016年9月29日20时30许,被告郑海铭驾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乔司街道朝阳村驶往南苑街道,途经余杭区行驶时,与同向行人原告钟姬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姬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海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姬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钟姬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6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钟姬媛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海铭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800元,合计22500元;要求被告郑海铭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钟姬媛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钟姬媛受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休息45天,花去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海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钟姬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海铭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20时30许,被告郑海铭驾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乔司街道朝阳村驶往南苑街道,途经余杭区行驶时,与同向行人原告钟姬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姬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海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姬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钟姬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休息45天,花去医疗费6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钟姬媛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郑海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姬媛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钟姬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根据原告钟姬媛受伤治疗经过,对其主张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误工费8032.96元、护理费1081.36元。原告钟姬媛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依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钟姬媛的损失,被告郑海铭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铭赔偿原告钟姬媛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8032.96元、护理费10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158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姬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海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群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章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