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梁义超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义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义超,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2017年7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林四川珪璋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义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义超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梁义超来到缅甸的勐拉,后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搭乘3U8574航班,将毒品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2017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机场路派出所民警在成都双流国际机场离机口将梁义超挡获。随后民警将梁义超带至成都市双流区中医院检查排毒,从其体内排出疑似毒品固体54粒,经现场称重,共计净重343.61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抽样1-10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义超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义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梁义超受欺骗和胁迫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应属从犯,其所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梁义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义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有经当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义超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成都市双流区中医院出具的被告人王坡的CT检查报告材料,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扣押梁义超登机牌、手机、体内排泄出的毒品等物品清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7]号对从梁义超体内排泄出的毒品所作的毒品成分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坡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义超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43.6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义超为获取报酬而联系他人帮助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义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梁义超应认定为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已作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梁义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义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43.1克)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春燕审 判 员 余 蓉人民陪审员 刘晓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