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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闫鹰与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鹰,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3858号原告:闫鹰,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7小区45栋532号。法定代表人:谢秀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鹰与被告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闫鹰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鹰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鹰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6元(原告已预交),经批准予以退还原告闫鹰。审 判 长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黄秀英人民陪审员  吴桂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栋 来自: